于伟律师亲办案例
享受房改前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所购买房改房不属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30
浏览量:3246

享受房改前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所购买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

——成功办理陈某甲等人诉陈某戊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心得

【案 由】法定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0与已死亡前妻生育陈某甲子女四人,余0与已死亡前夫生育陈某戊等子女五人1988年陈0与余0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1992年陈0因病去世

2006年余0根据当时国家房改政策以陈0遗属身份购买房改房一套,以陈0工龄折抵部分购房款,余款一次性付清。2010年6月1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余0名下,房屋性质为房改售房。

2015年2月20日余0去世。陈某0的子女陈某甲等四人认为房屋系陈0与余0的夫妻共同财产,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参与继承该房屋。

承办过程

本律师接受被告陈某戊等人的委托后,通过梳理案情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余0享受已死亡配偶陈0的工龄优惠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则陈某甲等人有权继承房屋;如果不是,则房屋应由陈某甲无权继承房屋。

针对争议焦点,本律师检索了相关法律法规,发现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曾于1999年分别向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但两部门的答复却大相径庭:

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认为:“(夫妻一方)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效力较高,因此2000年之后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处理。然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明文废止了该复函,此后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无所适从,裁判标准不一。

随后,为掌握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裁判思路,本律师又检索了相关案例。本律师发现某中级人民法院前后不到一个月时间由同一个合议庭判决的两个案件,其所适用的裁判标准竟然截然相反,一个认为享受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一个认为不属于!难道是法官滥用审判权,任意解释法律,随意裁判案件?带着疑问,本律师更加细致地研究了两份判决书,发现两份判决书看似相互矛盾,实则不然,两份相反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同。同样是享受已死亡配偶工龄优惠购买房改房,但是配偶的死亡时间不同。一个是在房改政策出台前死亡,此时该死亡配偶自然对房改房不享有可期待利益,健在配偶所购房屋应属与个人财产;一个是在房改政策出台后死亡,此时该死亡配偶已经确定可享受购买房改房优惠政策,健在配偶购买的房改房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律师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内涵的裁判规则更加公平,而且也能够支持委托人的诉求,应当以此作为核心代理意见。

庭审中,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的答辩意见和代理意见,并将事先准备好的法律法规、裁判案例,以及房改政策的发展演变总结提交给法庭参考。审判员一边认真本律师的发言,一边做笔记记录,并在庭审结束后特意交待本律师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涉案房屋并非陈0与余0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办案心得

审判员完全采纳了本律师意见,当事人陈某戊等人十分认可本律师的办案过程和办理结果,本案的办理可谓非常成功。回顾案件办理过程,以下经验值得总结。

1. 耐心倾听,梳理复杂案情。本案属于继承案件,被继承人双方均为再婚,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复杂,只有耐心倾听,细致梳理才能搞清楚案情,准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2. 深入挖掘,掌握政策沿革。本案涉及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律师办理诉讼案件涉及政策问题时,一定要深入挖掘政策沿革,由此才能深刻领会国家政策精髓。

3. 全面检索,归纳裁判规则。案件办理过程中,本律师通过检索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掌握了建设部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同时通过检索并研究案例,明确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通过总结相关规定和案例,归纳出本案应当适用的裁判规则。

通过细致地工作,代理意见被法官完全采纳自然值得欣喜,但不可骄矜。在今后的办案过程中还应当再接再励,总结经验教训,继续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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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401*********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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